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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万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万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杨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02行初14号原告:安庆市万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机械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来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9052995Y(1-1)。法定代表人:查振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1034-4。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祖聪,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54-7。法定代表人:白金明,厅长。委托代理人:朱方晴,该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积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万胜机械公司不服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安徽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启长、胡娜,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祖聪、叶茂林,被告安徽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朱芳晴、王诤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0日,安庆市��社局作出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万胜机械公司泵车司机杨积春,2015年12月12日23时40分左右,在骑摩托车下班途中,途经兴业路孚玉路口,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114201504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积春无责任。杨积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万胜机械公司诉称:第三人杨积春系原告单位泵车司机。2015年12月12日23时4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杨积春向安庆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该厅作出了维持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杨积春运送商品混凝土到工地的时间为当晚20时50分,从工地返回单位的时间为当晚22时,从单位到家的里程为5公里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路途时间约需10分钟,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3时40分,远远超出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安庆市人社局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对第三人杨积春不予认定为工伤;撤销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格;2、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杨积春运送混凝土的发车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20:50分;3、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杨积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上下班途中时间;4、2016年11月8日、11月9日,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江、陈二人与杨积春从怀宁工地运送混凝土返回公司时间是22:00左右,杨积春发生交通时间为23时45分,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时间;5、证人江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12日,江某、陈某、杨积春根据单位指派,于当天20时50分,从怀宁四通公司运送混凝土到高河工地,约需10分钟;在工地搅拌混凝土、清洗车辆约需30分钟;从工地回安庆约需1小时。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人江某、陈某证言,因江、陈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言是受单位领导安排,不具有证明力;2、在被告的行政程序中,被告对江某、陈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混凝土从怀宁的发车时间、回安庆后需对泵车进行清洗等事项陈述相互印证;江某在笔录中陈述返回原告单位时间为23:00左右,与杨积春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积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杨积春返回单位时间为23:00左右,在进行相关收尾工作后骑车回家,因回家途中需经过多个红绿灯、再加上路况、夜晚视线不好等因素,返家时间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不超过10分钟,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一、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程序合法:1、2016年10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6年10月31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2016年10月31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2016年11月1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13日,被告对杨积春、陈某、江某进行调查询问;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登记表。三、事实依据:1、2015年12月12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114201504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7日,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3、2016年9月26日,原告提交的杨积春收入证明;4、2016年9月29日,证人苏某的证明;5、2016年10月23日,证人方某的证明;6、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情况说明;7、2016年11月16日、12月13日,陈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8、2016年11月28日、12月13日,江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9、2016年11月29日、12月13日,杨积春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10、2016年12月13日,方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安徽省人社厅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复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判断杨积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主要的参照时间是杨积春将混凝土泵车送往指定地点停放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鉴于各方对该时间的表述不一,且无有效的登记资料或视频资料证明停放时间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杨积春于2015年12月12日23:40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天下班途中所要求的合理时间。故被告认为万胜机械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复议程序合法。万胜机械公司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后,被告及时受理,并及时向安庆市人社局、杨积春送达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保障了万胜机械公司、杨积春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综上,被告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主要证据有:1、2017年2月16日,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7年2月17日,被告的窗口公文受理表;3、2017年2月17日,被告发出的皖人社复答字(2017)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7年2���17日,被告发出的(2017)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17年4月12日、被告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杨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陈某、江某、第三人杨积春关于返回公司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不能得出杨积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的结论,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陈某、江某的证言与二人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了法定职权依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安庆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6、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之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之4、5,苏某、方某虽系原告单位职工,但事发当日,苏、方未与杨积安共同工作,亦非交通事故目击证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之6,与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之7—10,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7、安庆市人社局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行调查取得证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8、安徽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杨积春系原告万胜机械公司泵车司机。2015年12月12日,杨积春受公司指派,与同事陈某、江某到怀宁高河得诚工地运送混凝土。当晚8:50分左右,杨积春自怀宁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发,至得诚工地完成输送混凝土、清洗泵管等工作后,将车开回万胜机械公司后回家。当晚11时40分许,杨积春驾驶摩托车途经兴业路孚玉路口处与张国银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杨积春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114201504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银负全部责任,杨积春无责任。2016年10月26日,杨积春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0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安徽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2日,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积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根据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陈某、江某证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5年12月12日晚���最后一趟混凝土泵车发车时间为8:50分;将混凝土从怀宁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运送至得诚工地需10分钟左右;搅拌混凝土、清洗车辆需30分钟左右;从工地返回万胜机械公司路途时间需一小时左右;上述各阶段所需时间之和与江某、杨积春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返回万胜机械公司时间为当晚11时许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夜晚行车视线、路况等综合因素推断,杨积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未超出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界定范围,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庆市人社局对杨积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法庭审查,安徽省人社厅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庆市万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认定(2016)62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万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庆市万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裴立宇人民陪审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