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王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38年8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王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1990年8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王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汉族,1986年5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王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南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5,女,汉族,1992年11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南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6,男,汉族,1999年1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南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7,女,汉族,1999年1月出生,住献县,系死者南某之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献县。2013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929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至高垒头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与前方行人南某、王某2二人发生碰撞,致南某、王某2二人死亡,李某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1962年4月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17.59元,被赡养人王某1生活费9023元(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9023×5年÷5个子女),尸体存放费720元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再另行支持,救护车费160元与其它交通费共酌定1000元为宜,保全费30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经济损失共计260385.09元。被害人南某1970年3月1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289.46元,被抚养人高某617周岁,抚养费451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2),尸体存放费720元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再另行支持,救护车费160元与其它交通费共酌定1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经济损失共计254025.46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260385.0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造成经济损失254025.46元应予赔偿。因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各项损失共计206757.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各项损失共计204649.46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各项损失536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各项损失493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肇事司机李某某驾驶证计分已超过12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所提李某某驾驶证计分已超过12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因违章被计分超过12分,但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所提李某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为免除其责任而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王某1、高某2、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260385.0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造成经济损失254025.46元应予赔偿。因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某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李彦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