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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正生与杨敏、林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生,杨敏,林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77号原告:李正生,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淮阳县西城区。被告:林璐,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正生与被告杨敏、林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林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被告杨敏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汇付给被告杨敏账户款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林璐共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杨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林璐辩称,被告林璐并没有和被告杨敏一块做生意,林璐也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借给了杨敏,杨敏出具了借条,款汇入杨敏账户,与林璐没有任何关系,故林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敏为原告李正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正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身份证号:,电话:156××××9929,借款人:杨敏,2015.10.24号),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李正生通过朱叶银行账户(账号:62×××22)向杨敏账户(账号:62×××96)大额支付款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敏向原告李正生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敏归还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敏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杨敏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林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正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赵 地书 记 员  崔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