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兴智与邝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智,邝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033号原告刘兴智,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邝松云,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刘兴智诉被告邝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邝松云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兴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要求,并承诺按月给予利息。2014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于当日将4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数月,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邝松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邝松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由其妻子王天芹的帐户从银行转帐300000元给被告邝松云。四、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60000元,原告自己有40000元,共计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邝松云。被告邝松云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邝松云未到庭,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兴智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要求,并承诺按月给予利息。2014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承诺每月1日支付利息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于当日将4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帐和现金给付两种方式共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的调整利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邝松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兴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邝松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天才人民陪审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