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刘中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刘中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经营者:杨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系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顺,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宏宇电器”)因与被上诉人刘中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被上诉人刘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宇电器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报告,故申请重新鉴定。二、本案诉讼已有三年,但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报告后并未依法送达或通知上诉人领取该鉴定报告,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七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并不完全准确,因此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也不准确。被上诉人刘中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报告不是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以(2014)钟人社工认决字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所受伤进行再次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在(2015)黔钟民初字第251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就将伤残等级报告作为证据出示,上诉人从该案起就应该知道鉴定结论,但上诉人却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事实上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电话告知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杨杰领取报告,但杨杰未领取。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4日宏宇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164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中福于2014年1月到宏宇电器工作,工种是安装格力空调和搬运材料,宏宇电器按件支付刘中福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中福被宏宇电器派到2014年5月8日水城都格盘江电站办公楼安装格力空调时受伤,刘中福随即被送到水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以上共计住院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系宏宇电器支付。此外,刘中福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473.25元,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钟人社工认决字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中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宏宇电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刘中福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依赖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六盘水市钟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确认刘中福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创伤治疗期2月,康复治疗期6月,刘中福就劳动关系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钟劳(人)仲案裁字[201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中福与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宏宇电器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日向提起诉讼,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黔钟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中福与宏宇电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中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中福与宏宇电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宏宇电器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2016年9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宇电器撤回上诉,(2016)黔02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6)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刘中福与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的劳动关系;二、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中福各项工伤待遇164108元。”现原告宏宇电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164108元。2017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刘中福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宏宇电器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刘中福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刘中福称工资为3000元/月,宏宇电器不予认可,但工资的发放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宏宇电器未能举证证明刘中福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刘中福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3000元/月。宏宇电器称从未收到刘中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刘中福伤残等级,本案诉讼从2014年产生至今已有3年时间,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有两年时间,宏宇电器应当知晓该伤残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应及时到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后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是其一直怠于主张权利,其主张未收到该份鉴定结论从而对刘中福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刘中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宏宇电器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六盘水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载明刘中福的停工留薪期为8月,刘中福工资为3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3000元/月×8月)。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中福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刘中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44元(48744元/年÷12×1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44元(48744元/年÷12×12个月)。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的规定,刘中福从受伤到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对于刘中福主张的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系工伤产生,予以支持。对于刘中福主张的1473.25元医疗费,因系工伤产生,予以支持。对于刘中福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应支付的事项,故不予支持。宏宇电器应支付刘中福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医疗费1473.25元、鉴定费320元,上述费用合计162831.25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与被告刘中福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中福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医疗费1473.25元、鉴定费32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831.25元;三、驳回原告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书计算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宇电器主张《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未送达上诉人,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依据该鉴定结论书计算的各项赔偿金额不正确。经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之前就已知道涉案《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但其并未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是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一审将该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宇电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山开发区宏宇电器维修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权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清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