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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孟洪亮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孟洪亮,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彭晓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洪亮,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李秋月,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公司)、孟洪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璟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璟寅公司未履行温度告知义务有误。璟寅公司在运输合同中事先告知昂扬公司、孟洪亮运输温度要求,司机刘红宾证实运输过程中温度都调到零下二十度左右。录音内容音量较低、音质模糊混乱,并不能证明运输合同是补签的,璟寅公司于事故后一直无法和季全军取得联系,也无法向其确认录音是否为其本人。2、一审法院判决昂扬公司、孟洪亮赔偿损失4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具有合理性。璟寅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并放弃主张本次运输可取得的利益,现由璟寅公司实际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孟洪亮辩称:不同意璟寅公司的上诉请求。1、季全军是运输合同签订时璟寅公司的代表人,季全军在录音中所说的话非常清楚,其陈述事后补签合同的陈述最具有可信性,璟寅公司称找不到季全军完全是回避问题,逃避事后补签运输合同的事实。2、孟洪亮并不知晓所运货物是否有温度要求,对货物变质没有过错。货物变质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还有残值等,仅是璟寅公司单方说词,且其提供的货物清单也是事后出具,无法证明系当时运输的货物。但孟洪亮不愿过多占用司法资源,想息事宁人,故采取了服判息诉的态度。被上诉人昂扬公司未到庭答辩。璟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昂扬公司、孟洪亮赔偿璟寅公司实际损失214,532.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孟洪亮根据璟寅公司的委托,安排司机胡晓杰、刘红宾驾驶冷藏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元祖公司)处装运货物,送往北京和沈阳。8月13日货物到达北京后收货人拒收,车辆返回上海。8月14日车辆返回上海后,由璟寅公司扣留。元祖公司向璟寅公司出具承运单,要求璟寅公司安排5吨冷冻车辆于8月12日上午10时至嘉松中路XXX号提货,送至北京、沈阳,司机为胡晓杰,车牌号为豫K9XX**,温度计编号为17715.备注栏中填写冷冻产品需保持在零下18度以下,全程冷藏温度必须控制在5至15摄氏度。承运人签收处由朱明辉签字。2016年9月18日,元祖公司向璟寅公司出具公函,表示2016年8月12日元祖公司委托璟寅公司托运货物(冷冻产品),通过公路运输至北京及沈阳各门店,在北京双井店交货时发现冷冻货物全部解冻融化,故北京双井店拒收并通知元祖公司总部,璟寅公司将该批货物于2016年8月14日退回元祖公司。经璟寅公司和元祖公司双方查验,璟寅公司运输中温度严重不达到按合同规定温度造成货物解冻融化。双方原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6)约定,冷冻产品应保证整个运输过程为零下18度。元祖公司要求璟寅公司按照冷冻货物统一零售价88折赔偿214,532.03元。2017年1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向璟寅公司出具拒赔函,告知根据该中心委派公估反馈的现场查勘情况、了解到的事故经过及璟寅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承运车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冷机在运输过程中一直保持运转。货物的受损原因为冷机运转的实时温度未达到货物运输的要求冷藏温度。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并未损坏,也没有停止运转24小时以上,故该案不属于保单承包范围内的损失,该案无法受理。另查明,元祖公司作为托运方,璟寅公司作为承运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璟寅公司为元祖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6)项约定,冷冻产品应保证整个运输过程为零下18度,冷藏产品根据元祖公司的规定要求0至15摄氏度之间调节,具体以承运时的要求为准。再查明,机动车号牌为豫K9XX**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昂扬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孟洪亮提供的证据1录音中能够清晰的反应季全军和孟洪亮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补签合同的事实,璟寅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季全军作为托运方代表签字,故季全军在系争业务中的身份是璟寅公司的代理人,璟寅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璟寅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孟洪亮和璟寅公司于2016年10月补签,并非运输业务发生时签订,璟寅公司证据2同样系昂扬公司、孟洪亮为申请保险理赔而出具。璟寅公司证据3形成于运输后,不能反映运输货物的具体组成,该证据不予确认。璟寅公司证据4中温度记录仪所载的时间,与被告证据2刘红宾证言中陈述的运输时间基本吻合,又与璟寅公司证据2中孟洪亮的由于高温蛋糕变质的货损描述相对应,璟寅公司证据4和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孟洪亮未能就璟寅公司派人跟车的事实进行举证,该陈述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璟寅公司与孟洪亮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昂扬公司在保险理赔函上盖章,承认其承运人身份,与刘红宾的证言和行驶证相印证,故昂扬公司亦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璟寅公司未在运输时告知昂扬公司、孟洪亮需在运输过程中控制温度在零下18摄氏度。双方合意达成运输合同时,并未对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进行约定,而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未能满足要求导致货物变质,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后果。璟寅公司明知元祖公司对托运货物有零下18摄氏度的要求,但未向昂扬公司、孟洪亮作出指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昂扬公司、孟洪亮虽然不清楚温度的具体要求,但其作为冷藏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查询了有关冷藏运输的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管理行业标准WB/T1045-2012易腐食品机动车辆冷藏运输要求的附录A的规定,冰淇淋的运输温度要求为零下22摄氏度,速冻食品(速冻分割畜禽肉,速冻水产品等)的运输温度要求为零下18摄氏度,冷鲜肉类、水产品的运输温度要求为0摄氏度到4摄氏度。昂扬公司、孟洪亮作为冷藏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知晓采用冷藏方式运输的不同食品具有不同的温度要求,并据此针对运输食品的种类调控温度,此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根据刘红宾的证言,其采用的温度标准是“平时运输肉类也是这个方式”,则其在运输途中应当按照运输速冻分割畜禽肉类的标准将温度控制位零下18摄氏度,而温度记录仪的数据和昂扬公司、孟洪亮出具的理赔申请书也证明运输温度未达到速冻食品的要求。昂扬公司、孟洪亮作为冷藏运输的承运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能以合理方式进行运输,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璟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昂扬公司、孟洪亮应赔偿璟寅公司损失4万元。昂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孟洪亮、昂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璟寅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二、驳回璟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7.90元,减半收取计2,393.95元,由璟寅公司负担1,993.95元,被告负担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昂扬公司、孟洪亮是否知晓所运输货物的温度要求及其责任的承担。季全军代表璟寅公司与孟洪亮签订运输合同,故季全军代表璟寅公司的身份明确。现有录音显示季全军在与孟洪亮的电话中确认上述合同为事后补签,璟寅公司现以无法联系到季全军及季全军实际是其一承包人的理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运输货物的司机刘红宾证实运输过程中温度都是调到零下20度左右,平时运输肉类也是这个方式,不会解冻。同时,刘红宾是按孟洪亮要求按季全军指令去指定地点改装车辆,故其在运输时应已知晓所运输货物不能解冻的要求。对于货物损失,璟寅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事后补出的运输货物清单,无法确认与实际运输货物的关联性,更无法确定系运输过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内容,且运输车辆的改装系根据璟寅公司代表季全军指令的地点和要求进行,故本院认定璟寅公司对运输车辆实际状态应属明知,对车辆运输中可能出现的状况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昂扬公司、孟洪亮承担损失金额的酌情认定,符合本案系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昂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7.90元,由上诉人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王蓓蓓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