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华扬与范正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扬,范正强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104号原告:潘华扬。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安。被告:范正强。原告潘华扬与被告范正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股东投资款2668509.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股东投资款2458509.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杭州江干区机场路合伙开办了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双方投资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因经营不善,双方在2015年9月17日进行清算,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投资9836485.2元,原告支付了投资款9554049.2元,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8436元,按照股份比例,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668509.56元。2015年12月15日,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所有设备及相应的辅助器材等一次性作价70万元转让给裘善余,按照股份比例扣除,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2458509.56元,但被告并未予以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范正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公司仅投资282436元,原告投资9554049.2元,按照双方股份比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668509.56元,以及公司运营亏损情况;2.设备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设备和附属用品在2015年12月15日转让给裘善余,转让价格为70万元;3.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拟证明原、被告分别持有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70%、30%股权。被告范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股东为潘华扬、范正强,分别持有公司70%、3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潘华扬。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就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清算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投资款9836485.2元。其中潘华扬投资款9554049.2元,范正强投资款282436元。按股东比例,潘华扬70%应为6885539.64元,范正强30%应为2950945.56元。据此范正强应付给潘华扬2668509.56元。二、截止2015年6月30日,公司盘存资产2752165.31元和应付款1629772.63元,均按潘华扬70%、范正强30%承担;三、盈亏核算:投资款9836485.2元-结余资产(盘存资产2752165.31元-1629772.63元)=亏损8714092.52元。(附:运营情况等附件5页)”。2015年12月15日,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裘善余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设备及相应辅助器材办公生活用品等作一次性转让,转让金额为柒拾万元人民币。……五、由于涉及厂房搬迁原因,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裘善余)需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待全部搬迁后五天内全额付清。六、在协议签订后,确定在12月3日进行清理盘仓,原材料、半成品按进货价和成本价核算,库存合格成品按成本价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成品按客户原付款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裘善余已支付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款70万元。该70万元转让款由潘华扬收取。扣除被告范正强应得转让款21万元,被告范正强尚欠原告潘华扬投资款2458509.5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潘华扬为被告范正强垫付杭州新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668509.2元,扣除裘善余支付的70万元转让款中被告范正强应得21万元(已由潘华扬收取),被告范正强尚欠原告潘华扬投资款2458509.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正强偿还垫付的投资款245850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华扬垫付的投资款2458509.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8元,减半收取13234元,由被告范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