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永胜、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胜,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6执异7号案外人:王俊泽,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永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东山县。被执行人:刘海燕,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山县。在本院执行高永胜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俊泽于2017年9月21日对执行查封刘海燕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环二路187号聚福名城2幢602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俊泽称,2013年1月9日,在东山县西埔阳光中介部见证下,王俊泽与刘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刘海燕名下的址在东山县××城××室的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款人民币457920元,其中支付现金214000元,偿还刘海燕尚结欠的银行按揭贷款242602元,由王俊泽每月存入按揭银行贷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刘海燕将房屋移交给申请人装修并入住至今。合同签订当天刘海燕办理委托公证。因按揭贷款未还清,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7年7月10日,王俊泽准备提前还贷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才发现该房产已被东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王俊泽与刘海燕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系善意的购买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法院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东山县××城××室房屋的查封行为。高永胜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俊泽与刘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执行标的房屋产权属于刘海燕事实清楚。其已于2015年4月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予以执行。两年多时间以来,王俊泽从未提出异议。现才提出异议,故与常理不符,应驳回其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原告高永胜与被告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永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626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海燕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城××室房产××套进行查封。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刘海燕与王俊泽在东山县西埔镇阳光中介部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卖标的系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双方约定,该房产售价人民币45792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办理授权委托公证后,王俊泽一次性支付刘海燕购房款人民币214000元,刘海燕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3年1月份止余额人民币242602元,由王俊泽向银行续缴清贷。但至今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尚未全部结清。2013年1月26日,王俊泽向漳州市信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建筑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等四笔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刘海燕与谢丽勇到福建省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人刘海燕就上述房产在其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委托谢丽勇可以刘海燕的名义办理相关事项。本院认为,王俊泽与刘海燕虽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双方已签订该房产买卖合同,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刘海燕所有。故被执行人刘海燕在未全部履行金钱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上述刘海燕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王俊泽认为其系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尚未全部支付房产价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因此,案外人王俊泽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义松审判员 陈舜茹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艺玲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