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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张荣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张荣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619号原告刘宏伟,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堂,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诉被告张荣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张荣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发展涿州市普天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就园内大棚改造和出租事项,在2016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承租合同书,后又在2017年4月7日和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尽管原、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项目达成了若干协议,可是被告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其从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点约定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具体策划方案,对此,原告看出被告除了收取几百万大棚出租佣金外又额外收取了原告50万元工程款及50万元基础建设经费后,根本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的诚意。非但如此,在原告和股东吴世平向其讨论该问题之际,被告不但不尊重原告和股东的意见,反而出言不逊,并形成了由被告的委托人方祥对原告股东大打出手,恶意砸毁原告汽车的恶性事件。相继被告又通知工人撤场,造成工地无人施工,工程进度没有进展的空旷局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无法继续经合同履行下去,也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目的。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涿州市普天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承建承租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及基础建设经费共计10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8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事实依据,被告出了人力物力,合作期间有两次补充协议,原告不能说我们违约。原告起诉原因是说我们停工,员工打架是个人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伟为涿州市普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宏伟(甲方)与被告张荣堂(乙方)签订了《承建承租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涿州市普天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一期100个大棚改造、深水井(300米)、380W变压器、道路铺装及绿化(6米宽)、大棚配套铝合门窗、现有大棚围成片区等配套再建设,建设资金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时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到期后合同自行终止;一切违规建设都不在甲方承诺范围内,如道路硬化、大棚内私自乱搭乱建等,因此如遇政府强拆或其他纠纷,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赔偿;甲方确认合同指定的每个大棚出租底价为10万元,乙方可视市场情况高于底价出租,租赁价超出甲方指定出租底价部分,除了甲方自己的租赁客户(10套)乙方只能获得10000元/套代理费外,其余方式出租收益全部由乙方所得作为代理佣金…;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租赁,对乙方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及时作出答…;乙方及时向甲方反馈工作信息,每月向甲方呈报项目进程情况明细报表,针对实际情况提供各阶段具体策划方案;本合同仅用于一期96个大棚再建设…。后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费用甲方承担五十万元,其余由乙方全权负责。2017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需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园区内道路、棚架改造(高度与样板间一致)、围墙、配电设施、外墙涂料等建设,达到交棚验收标准”等事项。2017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建设经费,支付违约金。另查,双方合同签订后即对合同实际履行,并自2017年4月起开始对外租赁上述大棚,至2017年6月共对外租赁30余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收益进行了分配。后2017年6月,原告在此项目中的合伙人吴世平与被告在此项目中的代理人方祥发生冲突。至今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一部分承建工程,尚未完成300米深水井、380W变压器等合同约定的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原告合伙人吴世平与被告在项目上的代理人方祥发生肢体冲突的处警材料,经查阅显示,双方打架缘于支款行为纠纷,未显示原告所称就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分歧。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普天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和企业股东登记信息、普天公司与涿州市义和庄乡长安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涿州市发改委固定资产备案证及项目延期确认意见书、涿州市农业局审核意见书、承建承租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张荣堂身份证复印件、张荣堂与方祥的授权委托书、方祥身份证复印件、方祥手写收条及收据各一张、解除承建承租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据、信件邮寄短信回执、被告方收取代理佣金收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工人工资单、材料款明细、围墙和水泥路面的测算表、现场照片与建设后的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所签承建承租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既包含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内容,又包含被告为原告提供出租大棚服务的内容,两方面法律关系糅合在同一合同中。现双方争议为承建部分,对出租部分均未明确提出争议。根据双方2016年11月10日《承建承租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到期后合同自行终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合同未届履行期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建承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环宇代理审判员  冯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