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4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董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16.13元人民币,并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为24,437.10元、逾期为罚息2,264.04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4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XX号商品房,贷款发放至户名为吴鹏、账号为XXX号的银行账户内;贷款期限为24年,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35年4月25日止,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借款人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XX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6月1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5年8月5日起,被告逾期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此外,原告已就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因此原告就该抵押房屋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L02111200509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峰发放贷款人民币44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在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时候,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户名为吴鹏,账号为XXX,开户行为浦发银行。贷款期限为24年,预计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35年4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不变;签订合同时的利率为年息6.8%,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周峰以其上述贷款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埔路417号5层18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周峰发放了全部贷款44万元,执行利率6.8%。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4,437.10元、逾期罚息2,264.04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44,216.13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4,437.10元、逾期罚息2,264.04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44,216.13元人民币,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4,216.1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24,437.10元,罚息2,264.04元(合计人民币26,701.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周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DL02111200509);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16.13元人民币;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9月22日的借款逾期利息24,437.10元、逾期罚息2,264.04元,合计26,701.14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对上列二至四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50元(含保全费1,8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璐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