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广辉、黄文洁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辉,黄文洁,黄月明,黄广祥,黄广全,黄广荣,刘国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辉,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洁,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明,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祥,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全,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荣,男,香港永久性居民。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辉,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鸿,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黄广辉、黄文洁、黄月明、黄广祥、黄广全、黄广荣(以下简称黄广辉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广辉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广辉无须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南边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评定租金总额的1/6;2、刘国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刘国鸿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未实际控制、占有该房产,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民事诉权。案涉房屋依然登记在黄钊名下,与刘国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同时,刘国鸿也未实际使用、占有该房产,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因此,刘国鸿不具备诉权。二、刘国鸿在一审虽然提供了遗赠证据,但没有实际办理继承法律手续,也没有实际为自己的继承权提起司法救济刘国鸿虽然出具的遗赠证明书,只是证明有权继承房产的初步证据。但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依照法律���定实际办理,并完成所有权的登记,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刘国鸿一直怠于形式其继承权益,且黄广辉等六人也从未听说其父亲要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刘国鸿,不可能将房产无条件轻易转移给无任何血缘关系的外人。刘国鸿也从未提起继承诉讼,以司法的手段合法证实、或取得其继承权。三、刘国鸿的《遗赠证明书》取得,原本存在欺诈行为,且刘国鸿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被判处诈骗罪。黄广辉等六人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刘国鸿的诈骗案件刑事判决等证据,该刑事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刘国鸿谎称与被继承人黄钊属于亲属关系,但实际上,与黄钊一家不存在任何血缘上的关系。刘国鸿在一审中陈述,其因为案涉房屋建设出力,因此黄钊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刘国鸿。但刘国鸿的谎称根本没有任何依据。建房时,刘��鸿才20岁左右,无能力、也根本不认识黄钊一家。且黄钊有子女6人此时均已成年(30—40岁),根本不需要一个毛头小伙的帮助。刘国鸿只是作为房产中介,借被继承人黄钊当时的案涉房屋买卖租赁纠纷,介入黄钊的生活,夸大纠纷的严重程度,陆续骗取黄钊7万余元的费用,已远高于其办事费用。刘国鸿正因为案涉房屋的问题,涉及刑事诈骗,被判处长达10年有期徒刑。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国鸿答辩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黄广辉等六人、无权强闯刘国鸿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南边房屋。由2006年至2016年用来出租,收取租金。因刘国鸿要求黄广辉等六人返还十年全部租金,并返还当年刘国鸿给原租户闫汉忠5千元留下的家私物件。黄广辉等六人应承担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应依据刑法、物权保护法执行判决,黄广辉等六人强行闯入涉案房屋,搬空该屋内全部家私物件和拆了三只铁门、屋内间格。刘国鸿已经报警备案。这是无视我国刑法,要负刑事责任。这不单是钱的问题,还是法治社会,使我国长治久案维稳大是大非问题。一审中黄广辉等六人已经确认从2006年至2016年先后收取刘海南、龙俊勇二户租客租金。按我国物权保护法规定执行,黄广辉等六人应返还以上全部租金给刘国鸿。被上诉人刘国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广辉向刘国鸿归还其出租案涉房屋的租金92386.63元(已扣除其中的税金4013.37元;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1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月17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广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2楼北边及三楼原是登记在黄钊名下,该屋是1979年10月由黄钊在原平房基础上改建为2-7/8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叠合面积358.6842平方米,其中三楼违章建筑部分106.4753平方米。黄钊和配偶苏秀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黄文洁、黄月明和儿子黄广全、黄广祥、黄广荣和黄广辉。1999年4月10日黄钊去世,黄文洁和陈锦芳(黄广辉、黄文洁、黄月明、黄广祥、黄广全、黄广荣的继母)分别通过继承取得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2楼北边、3楼北边的产权。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3楼南边仍登记在黄钊名下。目前案涉房屋由黄广辉等六人用于出租收益,其余部分由产权人各自使用。1996年4月29日,黄钊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下(96)穗荔证内字第2140号《遗嘱公证书》,表示在其百年归老后将广州市文昌北路德华坊十六号三楼南边产权遗赠给表侄儿刘国鸿承受,任何人不得争议。黄钊于1999年4月10日去世。1999年5月7日,刘国鸿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99)穗荔证内字第2309号《遗赠证明书》,记载黄钊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广州市文昌北路德华坊十六号三楼南边房产遗赠表侄儿刘国鸿承受。经审查遗嘱内容真实,黄钊的上述房产应由刘国鸿承受。1996年5月2日,黄钊和刘国鸿等人共同签署《备忘录》,内容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现在给了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安排阎汉忠居住,为确保宏基地产公司最终利益,所以我同意先用我表侄儿刘国鸿名义由我立遗嘱给刘国鸿,用意保证宏基地产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待黄钊同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经由法律手段确定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青龙新街1号之1三楼产权和使用权后宏基地产公司应交回45000元给黄钊。黄钊深知广州市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及青龙新街1号之1三楼全层产权和使用权必须经由法院确定方能做到产权和使用权归属于黄钊,亦能在保证黄钊的利益所在后,同时又能让黄钊保证文昌北路青龙新街1号三楼黄钊第三任妻子陈锦芳的产权保证所在。由于要同外轮打好这场官司必定需要花大量的费用,为此我只好先由宏基地产公司先为我垫付费用,把暂时的文昌北路青龙新街1号之1三楼上四楼已办违章手续四楼全部面积用来对宏基地产公司帮我垫付对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及青龙新街1号之1三楼和宝源正街14号全幢房产,直至市中院完成终审的费用的偿付。宏基地产公司指定刘国鸿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及青龙新街1号之1三楼和宝源正街14号房屋官司执法人,黄钊表示同意,为了用行动证实黄钊的诚意,黄钊先同表侄儿刘国鸿到荔湾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写明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是黄钊表侄儿刘国鸿,并亲笔在备忘录上签字,同时把当日对文昌北路青龙新街1号之1由三楼暂时楼梯上的四楼违章罚单交由刘国鸿,代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阎汉忠户离场后,务请执行人刘国鸿把由文昌北路青龙新街1号之1上四楼的暂用铁梯清除,用以确保三楼业权人陈锦芳日常使用的安全。经查,1982年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200500元向黄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十六号全栋房屋用作安置拆迁户。1986年黄钊又向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买回该房屋。黄钊返购房屋后,将该屋的一楼、二楼部分卖给他人,其余该屋二楼北边及三楼房屋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后,房管部门于1995年4月28日确权为黄钊所有。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因对该三楼的产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与黄钊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1997)荔法房初字第1201号案。该案于1998年3月25日经本院作出(1998)穗中法房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要求确认该屋3楼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另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在购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十六号全栋房屋后,于1984年2月将该屋3楼(包括厅、房、厕等面积35平方米)安置给拆迁户阎汉忠永迁居住。1997年2月26日,黄钊向一审法院提起(1997)荔法房初字第309号案,要求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和阎汉忠搬迁退房及清缴租金。该案于1998年9月23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穗中法房终字第1118号终审判决,判决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安排阎汉忠迁出广州市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3楼,将上述房屋腾空交回黄钊使用;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向黄钊清缴房屋使用金,阎汉忠向广州市外轮供应公司清缴租金等。1998年9月18日,阎汉忠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收到刘国鸿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并同意在一年后搬迁。上述(1997)荔法房初字第1201号和(1997)荔法房初字第309号两案诉讼中,刘国鸿均是黄钊的委托代理人。1999年3月3日,黄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是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十六号二楼北边及三楼的产权人,现委托刘国鸿全权代表执行和处理下列委托事项:一、为我向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手续;二、为我向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三、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七;如上述房屋涉及诉讼,有权代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文昌北路青龙新街1号之1四楼罚单交刘国鸿执行对宏基地产公司用于外轮垫官司费用偿付等。本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10年止。另查,刘国鸿于1998年至2009年期间因诈骗罪被判入狱。后刘国鸿认为刘��南未经其同意使用案涉房屋,遂于201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海南将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南边恢复原状并迁出房屋。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荔法民三出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国鸿无法举证证明刘海南使用了案涉房屋,故刘国鸿和刘海南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刘海南不是适格主体,为此裁定驳回刘国鸿的起诉。黄广辉等六人为证明黄钊并无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刘国鸿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增城市企业家陈志康”于1996年5月2日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陈志康经中介介绍用20万元从宏基地产公司购买广州市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三楼上四楼和由青龙新街1号之一三楼暂用铁梯上四楼全层违章面积,待宏基地产公司在市中院完成同黄钊确权后立即支付20万元给宏基地产公司取得上述两房屋的一切权利和使用权等。该��备忘录》落款处有“宏基地产公司业务经理刘国鸿”的签名;为证明黄钊并没有遗赠的意思表示,刘国鸿以为黄钊办理确权为由骗取了黄钊港币65789元和人民币9200元的事实,提供了黄钊生前的手写支付记录和手写遗嘱。刘国鸿对《备忘录》、手写记录和遗嘱均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黄广辉等六人确认从2006年起案涉房屋由黄广辉等六人共同收益。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国鸿坚持要求黄广辉承担全部租金及诉讼费的支付义务,不需要黄文洁、黄月明、黄广祥、黄广全、黄广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3楼南边是登记在黄钊名下的房产。黄钊生前于1996年4月29日经公证立下《遗嘱公证书》,愿意在其百年归老后将广州市文昌北路德华坊十六号三楼南边产权遗赠给刘国鸿。黄钊于1999年4月10日去世,1999年5月7日,刘国鸿经公证办理了《遗赠证明书》,应视为刘国鸿接受了黄钊的遗赠,是案涉房屋的受遗赠人。黄广辉等六人以刘国鸿不是适格主体且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遗赠为由,认为刘国鸿无权主张租金收益,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遗嘱公证书》和《遗赠证明书》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在上述文书未经法律程序认定为无效以前,刘国鸿依据该两份公证书主张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刘国鸿经一审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要求黄广辉一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黄钊名下,黄广辉等六人是黄钊的子女,并当庭确认从2006年起共同出租案涉房屋收益,租金由六人共同收取;因此黄广辉实际只取得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租金收益,现刘国鸿要求黄广辉承担全部租金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广辉应向刘国鸿返还其收益份额范围内的租金。关于租金的标准,应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计付,评估费由刘国鸿与黄广辉等六人各负担一半。刘国鸿诉请的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月租金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鸿和被告黄文洁、黄月明、黄广全、黄广祥、黄广荣、黄广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按私房租金标准评定荔湾区文昌北路德华坊X号3楼南边房屋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由被告黄广辉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从总额中扣除4013.37元)的1/6一次性将上述期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其中,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以1500元为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以1700元为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以2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刘国鸿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刘国鸿负担1842元,被告黄广辉负担368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案涉房屋产权为何未登记在刘国鸿名下的问题。刘国鸿表示其去过办产权登记,房管局要去涉案房屋里核实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房屋的面积、层高、房屋的间隔才能办证,但黄广辉等六人一直霸着房屋,房管局无法核实,所以无法办证。本院认为,黄广辉等六人虽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但本院审理期间,黄广辉等六人既未有新��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广辉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黄钊名下,但黄钊生前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刘国鸿的事实已有公证书予以证明,黄钊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及是否将自己处置的决定告知黄广辉等六人均属黄钊自行决定的范围,且在黄钊去后,刘国鸿亦在法定的期间办理了《遗赠证明书》承受了涉案房屋,故,黄广辉等六人主张刘国鸿不具备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黄广辉、黄文洁、黄月明、黄广祥、黄广全、黄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伟华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