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爱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王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爱东,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爱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76%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6664%计算);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爱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徐爱东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徐爱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徐爱东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爱东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476%。借款���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0767元,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徐爱东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爱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年利率10.476%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6664%计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森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