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勋与韩东爽、包红蕾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韩东爽,包红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2066号原告王勋,男,蒙古族。被告韩东爽,男,蒙古族。被告包红蕾,女,蒙古族。原告王勋诉被告韩东爽、包红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及被告韩东爽、包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勋诉称,2016年11月份原告以27000.00元的价格从库伦镇安代广场东侧宁某二手车店购买了辽M×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当时宁某给原告出具了关于买车的证明。2017年5月初,被告韩东爽来找原告说借原告的小轿车用几天,因为原告与被告韩东爽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将车借给了被告韩东爽。几天后,原告找被告韩东爽要车时,被告韩东爽说其将车借给别人了,过几天将车还给原告。又过了几天,原告找被告要车时,被告韩东爽说其将原告的小轿车给卖了,为此原告向派出所进行了备案。被告韩东爽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已给原告卖车的首付款11800.00元,余款15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擅自变卖原告小轿车的余款15200元及4个月利息1216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16416元;2、被告给付原告往返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东爽、包红蕾辩称,原告的车不是被告私自卖的,原告说要去青岛打工,让被告帮着卖车,卖车的时候被告也给原告打电话了,卖车的钱数11000.00元原告也是同意的,卖车的钱被告也给原告了。事后原告去青岛20天左右,原告就向被告要卖车款2万元,被告给不了,因为卖车钱就是11000.00元,然后原告就说要报警,被告也同意报警让警察解决。一个月前原告去被告韩东爽老家找韩东爽,要求韩东爽打15000.00元的欠条,欠条原告已经写好,让被告韩东爽签字,韩东爽没有签字,包红蕾和原告发生口角,事后一星期左右被告就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告就要27000.00元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勋向法庭出示宁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宁某处买的辽M×福特蒙迪欧小轿车。被告韩东爽、包红蕾对原告王勋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宁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宁某写的被告不知道,同时原告与宁某之间没有买车的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东爽、包红蕾向法庭出示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辽M×号车辆卖了11000.00元。原告王勋对被告韩东爽、包红蕾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被告与何东胜是亲属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中没有记载出具证明的时间,同时证人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认可其与何东胜有亲属关系,同时被告出示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中记载的卖车价款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已给付原告的卖车价款相矛盾,因此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用该份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明辽M×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卖了11000.00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王勋在庭审中对被告将辽M×号牌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卖给何东胜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认可其将该车卖给何东胜后,给付原告王勋卖车款118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将原告的辽M×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以1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东胜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东爽、包红蕾二人将原告王勋的辽M×号牌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卖给何东胜后,被告韩东爽、包红蕾给付原告王勋辽M×号牌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卖车款11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勋要求被告韩东爽、包红蕾给付被告出卖原告辽M×号牌福特蒙迪欧小轿车的尾款152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认可,且原告王勋未提供被告欠原告卖车尾款15200.00元及利息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王勋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告王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伙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