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国辉与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辉,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492号申请执行人曾国辉,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哲,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冠街北侧**号。被执行人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皇城御园*栋。曾国辉申请执行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曾国辉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鸿飞玻陶器件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