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盛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盛孝斌,孙超,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孝斌,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687975XB。法定代表人:刘凤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孝斌、孙超、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盛孝斌的诉讼请求,重新启动本案鉴定程序,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盛孝斌的车辆损失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程序违法。盛孝斌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摇号、随机确定鉴定人后,鉴定中心多次催促上诉人预交鉴定费用,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将近5个月时间,上诉人拒不缴纳费用,致使鉴定中心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启鉴定程序,无法律依据,不应获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超未提交答辩意见。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盛孝斌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孙超、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盛孝斌各项损失共计77530元;2、判令人保芜湖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孙超、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5时40分许,孙超驾驶皖K×××××重型货车行驶至331省道13公里20米处,与盛孝斌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碰撞,致皖M×××××重型货车冲下路面,造成路面及车辆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孝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孝斌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路面损失5300元。皖M×××××重型货车被送至全椒县宏飞汽车大修厂修理,盛孝斌支付维修费66230元。另查明,皖M×××××重型货车系盛孝斌所有;皖K×××××重型货车登记在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皖K×××××重型货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盛孝斌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皖K×××××重型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方系盛孝斌,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关于皖K×××××重型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被保险人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其对盛孝斌无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盛孝斌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皖M×××××重型货车修理费66230元、施救费6000元、路面损失5300元,合计77530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盛孝斌2000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盛孝斌75530元(7753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盛孝斌755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盛孝斌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盛孝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0元,由孙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孝斌为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供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人保芜湖分公司对其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并当庭对皖M×××××货车实际损失及交通事故与发动机损坏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机构。2017年2月15日,一审法院移送涉案材料,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事项予以鉴定。2017年5月1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多次催促申请方缴费未果”,向一审法院复函退回鉴定材料;同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对人保芜湖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一审宣判后,人保芜湖分公司以未接到缴费通知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中心多次电话联系人保芜湖分公司,催促其预交鉴定费用,该公司以汇报为由未予缴纳,直至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始终未预交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芜湖分公司作为反驳盛孝斌诉请、对皖M×××××货车车损失及交通事故与发动机损坏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以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人保芜湖分公司有关重新启动本案鉴定程序、驳回盛孝斌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