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石秀、曹书言等与黄燕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秀,曹书言,黄燕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3民初747号原告:王石秀,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曹书言,女,1928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曹书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祥,住大余县,系委托人曹书言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盛、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燕春,女,1977年3月1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石秀、曹书言诉被告黄燕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王石秀、曹书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石秀、曹书言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石秀、曹书言承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宝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