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国刚与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刚,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刚,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业,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海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发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峰,公司职员。上诉人任国刚与被上诉人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任敬业,被上诉人辽宁丰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原审第三人辽宁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如买受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规定时间内还款,则担保方需将买受方所欠出卖人的全部货款及加价款从买受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给出卖人。”上述条款约定内容,系担保人除承担保证责任以外,所附加的工程款拨付义务,该义务并非局限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而应视为三方就涉案货款另行约定给付方式的条款。由于上诉人任国刚主张涉案货款已经由原审第三人辽宁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原审第三人辽宁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是否扣除上诉人工程款一节,明确表示不清楚,故应对原审第三人是否扣除工程款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明后,再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判。以上情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0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