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昊一石业有限公司、季正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昊一石业有限公司,季正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一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92187481P。法定代表人:舒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快,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正清,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昊一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正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昊一公司与季正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季正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季正清不是昊一公司的职工。季正清是由承揽昊一公司装卸工作的彭某临时找去顶替他人工作的,且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彭某违规操作造成的,彭某应承担责任。2、季正清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季正清在昊一公司厂区内作业受伤,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季正清与昊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季正清提交的辞职报告系复印件,且该辞职报告是季正清出事后补签的,该证据是伪造的。3、日照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为季正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季正清的工作一人无法完成,新人加入保单上就会立即换上新人的名字,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季正清的名字仍在同顺公司投保名单上,季正清是同顺公司职工,与昊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季正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季正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季正清与昊一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季正清的身份证及昊一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双方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二、季正清提交仲裁申请书、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实季正清于2017年3月28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3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季正清。第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四、住院病历及诊疗证明,证实2016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季正清在昊一公司处卸料时受伤,并由昊一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情况。第五、季正清在同顺公司工作时,同顺公司为其投过保险。季正清主张,2016年7月15日,季正清向同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8月15日同顺公司盖章同意,并由周扬学签字。2016年8月30日,季正清经过彭某的介绍且经过昊一公司公司经理舒雷的同意到昊一公司处工作,舒雷安排季正清从事大理石卸料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季正清的工资按计件发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季正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7月15日向同顺公司辞职,原件在同顺公司。2、证人彭某、杨某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证实季正清在昊一公司公司受伤及治疗过程。3、季正清与昊一公司经理舒雷及公司股东邬云花的通话录音6份,证实季正清、昊一公司电话协商赔偿情况。昊一公司质证认为,1、两名证人都是季正清的老乡,彭某与季正清在昊一公司是同事关系,杨某与季正清在同顺公司是同事关系,所证明的事实昊一公司不予认可。2、彭某也算公司职工,在公司干了两三年。彭某承揽了昊一公司公司的卸料工作,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实际上是雇佣关系。季正清在顶替别人时确实是在昊一公司处受伤,季正清的损失应当由彭某承担。3、对于录音证据,现在信息很发达,制假造假技术先进,昊一公司不予认可。4、对于同顺公司的辞职申请昊一公司不予认可,一是复印件,二是季正清受伤后同顺公司给季正清出具的辞职申请。另,第一、昊一公司主张,季正清在住院期间昊一公司股东邬云花通过王贤林给季正清生活费2000元,并提交收据一份。季正清对此予以认可。第二、调解过程。季正清坚持除去昊一公司支付的3万余元住院费用外,再支付赔偿金5万元。昊一公司坚持赔偿总额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余元住院费用,再支付2万元。第三、季正清提交彭某2016年6-7月的卸料单18张,证明彭某系昊一公司职工,与昊一公司并非承揽关系。第三、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同顺公司对季正清的辞职申请和保险问题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季正清、昊一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首先,昊一公司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季正清是在昊一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受伤。其次,昊一公司为季正清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和2000元生活费,主张是垫付和人道援助,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第三,昊一公司认可彭某系其职工,又称与彭某是承揽关系,也无证据证实。第四,证人证言证实季正清受伤时间、地点和过程。第五,昊一公司辩解:1、彭某承揽了昊一公司的全部卸料工作,季正清是顶替他人工作;2、季正清系同顺公司职工,同顺公司为季正清投有保险,季正清辞职是假的,两个证人是季正清的老乡。但对“顶替别人工作”的理解不能等同于“顶班工作”,昊一公司对“顶替”也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昊一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对同顺公司查证,辞职申请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季正清是在昊一公司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从事昊一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卸料工作受伤,从现有证据及调解过程分析,季正清与昊一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确认双方在季正清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季正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季正清自2016年8月30日起与昊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昊一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季正清与昊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季正清主张其自同顺公司辞职后,至昊一公司工作,其与昊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季正清提交辞职申请复印件、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辞职申请虽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至同顺公司调查时,同顺公司认可季正清提交的辞职申请复印件与其留存的原件一致,亦认可季正清已从同顺公司辞职。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也证实季正清已从同顺公司辞职,经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自2016年8月30日即在昊一公司工作。另结合季正清在昊一公司工作场所内,从事昊一公司业务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昊一公司不仅给季正清支付医疗费,双方还就季正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季正清与昊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一公司主张彭某承揽了昊一公司装卸工作,季正清是彭某临时找去顶替他人工作的,彭某对此不予认可,昊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季正清与昊一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昊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昊一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