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152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152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7581978T(1-1)。法定代表人:李展开,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滨湖假日花园B4幢2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KTU7B。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经理。被执行人:陈卫东,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徐文武,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的银行存款4776.8元或扣留、提取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学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