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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执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傲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傲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赵清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琳瑛。被执行人:傲德,男,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呼伦贝尔市永恒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永恒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2号裁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傲德履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434.91元;律师代理费733.00元;仲裁费1712.00元,以上合计26879.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向被执行人傲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傲德已向申请人永恒公司履行了26879.91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2号裁决执行程序。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从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