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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葛红云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云,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220号原告:葛红云,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5946Q。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红云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11184(一)室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原告按揭购买了被告位于望江西××与××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11184(一)室,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交给被告办理房产证费用26610元。被告由于单方面延期交房,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葛红云(买受人)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11184(一)室,建筑面积21.14平方米,总房价为509999元(单价为24124.88元/平米),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葛红云依约向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2012年11月14日,双方就合同项下商铺的交付及款项的结算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交房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葛红云就应缴纳的商铺办证费等费用均已履行完毕。至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为葛红云代办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款收据、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交房结算明细表、办证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葛红云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11184(一)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