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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谭志强与周海江、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强,周海江,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小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004号原告:谭志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江,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浙勇,执行董事长。被告:湖南小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时空1号1509房。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负责人:邓晓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新芙蓉之都商务大楼17层。负责人:傅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筠力,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志强与被告周海江、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湖南小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扣网络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职权追加小扣网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强委托代理人邱孟华,被告周海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汽车销售公司、小扣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海江、君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113.93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都邦财保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海江辩称:事发后,答辩人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君泰汽车销售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已于2016年7月与长沙市展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旺客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7月将该车交付给展旺客运公司。展旺客运公司系具有租赁资质的合法公司,答辩人将汽车租赁给展旺客运公司无法定过错责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展旺客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各项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被告周海江非答辩人员工,事故车辆答辩人租给展旺客运公司后,展旺客运公司于2016年7月将事故车辆租给被告小扣网络公司,被告小扣网络公司将事故车辆交付被告周海江使用,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医疗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产生了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中61.2元系鉴定费,3154.1元门诊治疗费无门诊病历资料,不予认可,医疗费仅认可8230.40元,且需核减20%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认可50元/天,营养费不应支持;本案为同等责任,答辩人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君泰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小扣网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小扣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海江驾驶湘A2J1**号轿车由三中路口沿岚园路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事发点左转弯时,遇同向由原告谭志强驾驶湘C5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勇华)越中心双黄线从湘A2J1**号轿车左侧超车,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胡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海江承担同等责任,胡勇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7429.63元,门诊治疗费800.8元,合计8230.4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凭据。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从事安装工作。被告周海江系被告小扣网络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湘A2J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原告谭志强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82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3818.4元,原告住院30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即127.28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3818.4元(127.28元/天×30天);误工费17564.64元,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即127.2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7564.64元(127.28元/天×138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120元(4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总计98801.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及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葩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业品万和专卖店证明、长沙嘉宝家具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全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他32张医疗费票据均未提交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且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7年1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步步高出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海江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海江事故责任比例为5:5。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君泰汽车销售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错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海江系被告小扣网络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周海江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小扣网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湘A2J1**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小扣网络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2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230.4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0.43元(10230.43元-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22元(230.43元×50%);护理费3818.4元、误工费17564.64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7071.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小扣网络公司赔偿750元(1500元×5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071.04元(10000元+87071.04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22元;被告小扣网络公司赔偿750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20%医保外用药费用,其未与被告小扣网络公司达成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核减金额,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071.0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22元;三、被告湖南小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0元;四、驳回原告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谭志强负担660元,被告湖南小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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