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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丁氏粘合剂实业有限公司诉黄小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丁氏粘合剂实业有限公司,黄小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312号原告:江门市丁氏粘合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福兴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小雄,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井头村。原告江门市丁氏粘合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丁氏粘合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13.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发生贸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木工拼版胶价值47616元,起诉前原告还款18200元,起诉后还款19400元,仍欠货款10016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并按双方认可的购销协议书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为7213.95元。其中,2016年6月4日货款10200元、882元,暂计利息11个月分别为2805元、242.55元;2016年10月26日货款10200元、12600元、1008元,暂计利息7个月分别为1785元、2205元、176.40元。被告黄小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购买拼板胶、固化剂、接齿胶等货物,原告已将货物送给被告。送货单下方注有: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进以上产品之款额由签订日期起,乙方保证在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以逾期金额按月息2.5%和欠款向乙方收取。2017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1416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7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29416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5000元(已收2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2416元。上述货款被告已偿还19400元,剩余1001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还款计划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对账和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416元,原告主张被告对账后支付过19400元,剩余1001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已将原告的诉状和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1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送货单下方注有: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进以上产品之款额由签订日期起,乙方保证在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以逾期金额按月息2.5%和欠款向乙方收取,但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对所收货物的确认,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在送货单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以调整,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承诺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5000元(已收2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8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2416元,那么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分期计算,原告仅主张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其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止日之后,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不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付至2017年6月30日止)给原告江门市丁氏粘合剂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黄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尹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