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星来与邹七仔、罗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来,邹七仔,罗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32号原告:吴星来,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邹七仔,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罗振英,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吴星来诉被告邹七仔、罗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七仔、罗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养猪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共2700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借款160000元,同年1月20日借款11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邹七仔、罗振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邹七仔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邹七仔、罗振英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载明在2015年3月6日还清。2015年1月20日,被告邹七仔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邹七仔、罗振英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载明在2015年2月20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七仔、罗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70000元,该事实,有两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为凭,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七仔、罗振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星来偿还借款27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邹七仔、罗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