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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曙光与被���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以下简称富木山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曙光,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610号原告苏曙光,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梓龙乡扬新村。法定代表人苏友元,该矿矿长。原告苏曙光与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以下简称富木山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木山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曙光请求判令,1、被告富木山二矿退还预付煤款1126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预付煤款退还为止的预付煤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木山二矿承担。被告富木山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理查明,原告苏曙光系个体煤炭经销商,一直采取预付煤款后再装煤的方式向被告富木山二矿购买煤炭。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此前的业务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苏曙光在被告富木山二矿结存预付煤款242252元,且原告苏曙光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9日所购煤炭11车共268.56吨,应扣抵煤款129564元,确认被告富木山二矿尚欠原告苏曙光预付煤款112688元。结算后,被告富木山二矿向原告苏曙光出具了“煤炭结算清单”。因被告富木山二矿属落后小煤矿,于2014年12月3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此后,被告富木山二矿既无煤炭可供,又不退还原告苏曙光的预付煤款。2017年7月24日,原告苏曙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曙光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木山二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煤炭结算清单、证人张幸福的证言,以及当事��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苏曙光在被告富木山二矿结存预付煤款1126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苏曙光要求被告富木山二矿退还预付煤款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应支付预付煤款的利息,又未约定退还预付煤款的时间,故原告苏曙光要求被告富木山二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预付煤款退还为止的预付煤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木山二矿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关闭后,所欠原告苏曙光的预付煤款,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退还,但被告富木山二矿未及时予以退还,故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苏曙光预付煤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曙光预付煤款112688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苏曙光预付煤款112688元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