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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4272潘长桃与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长桃,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272号申请执行人:潘长桃,女,1979年6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平。申请执行人潘长桃与被执行人张家��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潘长桃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与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潘长桃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11279.85元。三、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潘长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9887.1元。以上二、三项共计51166.95元,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长桃履行给付义务。四、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潘长桃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与潘长桃按规定共同承担。五、驳回潘长桃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长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166.95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长桃,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长桃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潘长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源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