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胡某,胡文韬,胡芷若,张宽堂,李敬兰,周丽,张子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朱晓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张燕丈夫),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韬(张燕儿子),男,200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芷若(张燕女儿),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宽堂(张燕父亲),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兰(张燕母亲),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航,男,200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文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胡文韬、胡芷若、张宽堂、李敬兰、周丽、张子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张佩遗产,认定事实不清;2.贺文公司赔偿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16289.5元,胡文韬抚养费17234元,张宽堂赡养费63191元,合计496714.5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意外事故,贺文公司没有过错,其只是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张佩法定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张佩遗产,张佩除涉案车辆外无其他财产;2.贺文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贺文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贺文公司与张佩是雇佣关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周丽、张子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贺文公司、周丽、张子航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胡文韬抚养费、张宽堂赡养费、火化费等费用,合计536741.5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司乘人员险200000元)。庭审中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增加诉讼请求55496.6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撤回增加请求5549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18时48分许,张佩(系周丽丈夫,张子航父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载着张燕等4人,沿老省道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200M处,突然驶入道路左侧,冲过道路东侧绿化带后坠入水沟中,造成张燕等4人溺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另查:本起意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皖C×××××号小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贺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佩,贺文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司乘人员投保车上责任险,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200000元。又查,张宽堂(张燕父亲)共有三个子女,身份证号。长女张燕,身份证号;次女张茹,身份证号;儿子张佩,身份证号。张燕与胡某之子胡文韬出生于2000年2月2日,身份证号。再查,庭审中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增加诉讼请求55496.60元,于2017年5月8日撤回增加请求5549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燕乘坐张佩驾驶的出租车,因意外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贺文公司作为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张佩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贺文公司辩称其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无因果关系,且本案定性为意外事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50000元,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主张的火化费10000元,丧葬费已包括该费用,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事故给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胡文韬抚养费17234元(17234/年×1年),张宽堂赡养费63191元(17234元/年×11年÷3),合计696714.50元。因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已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获得赔偿200000元,故该笔赔偿款应从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主张的赔偿款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16289.5元,胡文韬抚养费17234元,张宽堂赡养费63191元,合计496714.5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司乘人员险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丽、张子航在继承张佩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4元,由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负担209元,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周丽、张子航负担4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2016)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即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所受损失系由张佩驾驶的肇事车辆侵权所致,故贺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佩作为侵权人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为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张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对胡某、胡文韬、张宽堂、李敬兰、胡芷若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贺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用4584元,由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庞 玲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思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