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健,王举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3054号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春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举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与被告李健、第三人王举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搬出、退还楼房;3、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位于莱芜市xxx大街9号(编号2007-xxxx)地段东起通道第十一间一、二、三层,2012年我方交接给被告楼房使用,可是被告至今未付一分钱,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被告一直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对外租赁经营,获利80余万元,给我方造成了极大损失。无奈我方已经将楼房转让他人。我方请求与被告终止买卖合同,责令被告搬出、退还楼房,赔偿损失80万元,依法实现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金缔公司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向莱芜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莱仲裁字第098号裁决书认为涉案房屋金缔公司在2008年10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莱中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商品房进行了查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莱仲裁字第098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金缔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裁决的约定,对原告金缔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