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宏大汽车配件制造厂与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宏大汽车配件制造厂,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宏大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华溪中路。法定代表人:徐乔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殷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关于泰兴市宏大汽车配件制造厂申请执行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宏大汽车配件制造厂加工费512374.6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减半收取为4512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本院于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22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2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9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2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该公司是租赁经营,现已搬迁,去向不明。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进程告知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7月17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伟时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