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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6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何宏,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平,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林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世平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427677.15元、利息(含罚息)338050.35元、复利160523.77元,合计926251.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林世平负担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平安银行与林世平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3001470《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贷款给林世平人民币455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林世平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日为1至1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的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林世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平安银行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林世平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平安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如约向林世平发放了贷款。但林世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平安银行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平安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平安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平安银行提交:1、林世平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自卑过转账贷方传票》,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林世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平安银行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平安银行庭审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林世平向平安银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林世平申请信��贷款455000元,平安银行依约放款,而林世平并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平安银行要求林世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27677.15元及利息(含罚息)338050.35元、复利160523.77元,上述合计926251.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止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出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林世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427677.15元以及利息(含罚息)338050.35元、复利160523.77元,上述共合计926251.27元(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林世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62元,公告费260元,由林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晖人民陪审员  党俊人民陪审员  郑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