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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执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硕与张建国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硕,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2执1744号申请执行人:张硕,女,2000年8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陈莉,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张硕与被执行人张建国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建国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硕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张硕独立生活止。上述费用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2000元,以后每年的6月25日和12月25日各给付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2017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国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25日间尚欠抚养费41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15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建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有储蓄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存款4,200.00元(含50元申请执行费),扣划至桦甸市人民法院,并于2017年9月30日将上述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硕。申请执行人张硕法定代理人陈莉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孝民审判员  孔 岩审判员  白学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