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尚荣与郑林芳、丁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荣,郑林芳,丁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804号原告:邓尚荣,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芳,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丁远斌,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邓尚荣与被告郑林芳、丁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被告郑林芳、丁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付借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郑林芳向原告借款6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丁远斌提供担保。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原告邓尚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和银行转款记录。被告郑林芳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不承担还款责任。打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实际付款给我,对于签字事实,只能证明我和原告以及丁远斌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表示会将该部分款项纳入东圣公司的赔偿,签字之后就不用我管了。被告丁远斌辩称,介绍郑林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入股,我确实签字了,也约定一年担保期限,但是后来发生事故后,我就无法担保了。原告转给我两个50万元共计100万元属实,没有说是谁的股金。郑林芳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我都不知情,我的担保期限只有一年,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丁远斌作为代理人以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殷家沟鱼林溪磷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东斜井井巷工程发包给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共同出资挂靠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鱼林溪矿东斜井工程项目部承担施工任务,被告丁远斌任项目部经理,原告邓尚荣任项目部副经理、矿长,被告郑林芳任副矿长。经被告丁远斌介绍,被告郑林芳向原告邓尚荣借款50万元作为其入股股金,年利息30%,2014年1月3日,被告郑林芳向原告邓尚荣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尚荣人民币65万元(年利30%),期限一年。担保人丁远斌,借款人郑林芳”,原告邓尚荣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3日转款50万元、1月10日转款50万元至被告丁远斌账户,作为原告邓尚荣和被告郑林芳入股股金,被告丁远斌给原告邓尚荣出具了50万元收条。2014年1月19日,东斜井在三轮车由矿井下提升到地面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4名工人死亡,3名工人受伤。为及时处理事故,由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解决赔偿费用,此借款由东斜井工程项目部及实际投资责任人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优先负责偿还,不足部分由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并用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鱼林溪矿东斜井工程项目部东斜井财产物资作抵押。事故处理后,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借条诉讼要求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丁远斌、邓尚荣、郑林芳偿还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不足部分由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在执行中,用矿井设备物资折款抵偿给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给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原告邓尚荣在向被告索款中,2017年8月10日,被告郑林芳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此款同意在东圣公司赔偿物资款中扣除”。因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是给付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均不能直接拿款,原告邓尚荣索款不成,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郑林芳与原告邓尚荣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被告丁远斌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郑林芳与原告邓尚荣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被告郑林芳借款转给被告丁远斌作为入股股金,被告丁远斌收到原告100万元,仅向原告出具了一笔50万元收条,印证被告郑林芳5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被告郑林芳抗辩没有收到借款否定借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林芳实际借款是50万元,其出具的借条是65万元,包含一年的利息15万元,因约定的年利息为30%,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关于被告丁远斌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远斌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丁远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尚荣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邓尚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郑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7)鄂0525民初第80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