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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金灯与张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灯,张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260号原告:吴金灯,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宗奇,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吴金灯诉被告张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额比高张宗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1年1月2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香菇款3860元,200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调塑料保险框559个,2003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8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张宗奇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具明欠款30000元,约定2017年6月底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双方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金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吴金灯负担702元,被告张宗奇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