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薛梅芳与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芳,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133号原告:薛梅芳,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章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林章锋。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薛梅芳与被告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芳、被告林章锋及德盛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章锋归还薛梅芳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德盛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章锋、德盛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章锋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薛梅芳借款。2011年12月24日,薛梅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林章锋指定的林美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8)和中国银行账号(40×××47)汇款65万元和155万元,共计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林章锋出具给薛梅芳的《借条》一份为据。同日,德盛兴公司向薛梅芳出具《借款担保函》一份,自愿为林章锋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后薛梅芳因自身需要用款向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催讨借款,但林章锋、德盛兴公司拒不偿还。林章锋、德盛兴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林章锋、德盛兴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薛梅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借款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林章锋向薛梅芳借款220万元,德盛兴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林章锋、德盛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薛梅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梅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当事人借贷、担保的事实,且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薛梅芳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4日,林章锋向薛梅芳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薛梅芳收执,内容为“兹向薛梅芳借到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整(¥2200000.00元整),月息按2%计息。此据该款项汇入指定林美珠的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68及林美珠的中国银行账号40×××47。”林章锋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德盛兴公司向薛梅芳出具《借款担保函》一份,自愿对林章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同日,薛梅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林章锋指定的林美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和中国银行账号汇款65万元和155万元。后薛梅芳向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催讨,林章锋、德盛兴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致诉讼。本院认为,薛梅芳与林章锋、德盛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有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出具给薛梅芳收执的《借条》、《借款担保函》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章锋向薛梅芳借款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薛梅芳与德盛兴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德盛兴公司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六个月。因本案讼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薛梅芳要求林章锋返还借款本息,德盛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林章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薛梅芳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章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4元,由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