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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顺卫、刘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顺卫,刘金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858号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广腊亮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顺卫,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刘金会,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芒市信用社)与被告陶顺卫、刘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被告陶顺卫、刘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芒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851.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陶顺卫、刘金会夫妻二人因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根据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等。同日,双方就授信额度的提起和使用另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便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陶顺卫、刘金会共同辩称,二被告认可曾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该笔借款系郭云留请二被告帮忙签字贷款的,二被告从未收到、使用过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借款本息应当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负责清偿,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及解决的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陶顺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陶顺卫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共计30851.6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刘金会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陶顺卫、刘金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1620信字第625-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账一份,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芒市信用社与被告陶顺卫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顺卫提供有效使用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最高借款额度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按年调整利率,按季结息等;补充协议约定,为方便被告陶顺卫使用上述借款,原告同意通过金碧惠农卡向被告陶顺卫提供在云南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的柜面或自助设备上提取贷款的交易方式,贷款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期间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单笔最长期限为12个月等。同日,被告刘金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其丈夫即被告陶顺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陶顺卫交付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顺卫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陶顺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851.6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陶顺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陶顺卫认可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陶顺卫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共计30851.6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问题。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陶顺卫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履行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顺卫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陶顺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851.6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陶顺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截止2017年5月21日共产生利息30851.67元)。三、关于被告刘金会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陶顺卫与刘金会为夫妻关系,被告刘金会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被告陶顺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金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称该借款系郭云留让二被告帮忙签字贷款,应当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负责清偿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陶顺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二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顺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截止2017年5月21日共产生利息30851.67元);二、被告刘金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陶顺卫、刘金会共同承担(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欢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道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