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成健与陈兆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健,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5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欣欣,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健及其辩护人潘业文、牛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成健与周功国、陈晋宁、王涛(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行至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32号“王家厨房”饭店门前,周某因对站在饭店门前的陈某2等人讲话声音过大而心生不满,遂上前指责并踢陈某2一脚,后陈某2与其妻兄吴某1与周某等人发生推搡,被告人袁成健与陈某1、王某1亦纷纷参与其中。期间,吴某1持菜刀追砍周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周某夺过菜刀后追砍吴某1未果,后与被告人袁成健及陈某1、王某1上前对被害人陈某2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2亦被菜刀砍伤,造成其颅骨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桡动脉破裂、体表疤痕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袁成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病历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成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成健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袁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袁成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成健与周功国(另案处理)、陈晋宁、王涛(均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32号“王家厨房”饭店门前,周某因对站在饭店门前的陈某2等人讲话声音过大而心生不满,遂上前指责并踢陈某2一脚,后陈某2与其妻兄吴某1与周某等人发生推搡,被告人袁成健与陈某1、王某1亦一同参与其中。期间,吴某1持菜刀追砍周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周某夺过菜刀后追砍吴某1未果,后与被告人袁成健及陈某1、王某1上前对被害人陈某2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2亦被菜刀砍伤,造成其颅骨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桡动脉破裂、体表疤痕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袁成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成健及陈某1、王某1、张某、叶某2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袁成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成健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3、证人张某、叶某2、周某、吴某1、王某2、奚某,4、姜某、吴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谅解书、和解协议书;9、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成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成健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成健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袁成健实施了殴打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成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