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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毛国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119号原告毛国俊,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军,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7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国俊与被告张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卫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毛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俊诉称:2016年6月22日8时05分左右,张卫国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毓龙路由东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9.5元、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62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到2016年6月23日。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司到场,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与检查时间相冲突,鉴定机构自行出具更正意见,我司认为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日的两份检查报告均显示原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半年后检查出第八肋骨骨折,我司对其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存疑。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认可3个月,护理认可1.5个月,营养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损失不认可。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8时05分左右,张卫国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盐城市亨达公寓北门沿毓龙路由东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行右前臂异物取出术。7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前臂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注明: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模糊低密度影。……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19.5元。事发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当事人同意、毛国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电脑抽签自选,于2017年1月23日就毛国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更正意见,因存在笔误,将落款日期更正为2017年2月25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国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6、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4日到2016年6月23日。还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盐城市亭湖区幸福启航婚庆礼仪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毛国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前在我处任场布工程师一职,月工资3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我单位上班,工资未发(留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国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举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国俊无责。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在诉前调解阶段,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鉴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电脑抽签自选随机确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中的落款日期与CT检查单日期之间虽存在矛盾,但鉴定机构对落款日期系误写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结合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诊断中明确“……,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模糊低密度影。……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关于原告毛国俊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7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1835.5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28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精神及肉体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费用合计98688.8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为101024.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835.5元、伤残费用98688.8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10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国俊101024.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司负担21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司应给付毛国俊103124.3元(户名:毛国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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