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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03民初509号原告:张某,个体户,住白银市。被告: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利息63600元(按照月利率2%,利息总计83600元,已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张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高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高某.2014、1、2.期限1个月月利息5分.”张某在庭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上述凭证显示张某于2014年1月2日向高某汇款,汇款金额为95000元。同时,张某在庭审中陈述,高某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与高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到期后高某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张某要求高某返还9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并且张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经核算95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36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高某应支付张某利息63600元。故对张某要求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高某承担公告费用260元,因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利息63600元,2017年9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金付清;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返还垫付的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福荣审判员张志花人民陪审员张彦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梁云书记员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