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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刚、孙红丽、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刚,孙红丽,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357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焘,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赵刚,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孙红丽,女,1978年5月6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孔祥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赵财,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孙伟,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穆树林,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刚、孙红丽、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焘到庭参加诉讼,赵刚、孙红丽、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刚、孙红丽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6元,逾期利息27953.25元,本息合计74149.2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赵刚、孙红丽、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树林、赵刚、孔祥成、赵财、孙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赵刚,联保小组成员是赵刚、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赵刚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赵刚于2011年12月2日领取贷款34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赵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3903.74元,于2013年7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84.22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赵刚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813.28元,逾期利息18024.70元,本息合计47837.98元。赵刚于2011年12月30日领取贷款16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赵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1703.1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赵刚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元,利息382.72元,逾期利息9928.55元,本息合计26311.01元。以上两笔贷款赵刚共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6元,逾期利息27953.25元,本息合计74149.25元。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向借款人赵刚及担保人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在黑龙江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12月1日孙红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月29日鸡东县永安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结婚证明证明借款时孙红丽与赵刚系夫妻关系,孙红丽对赵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刚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孙红丽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孔祥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赵财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孙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穆树林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树林、赵刚、孔祥成、赵财、孙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赵刚,联保小组成员是赵刚、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赵刚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赵刚于2011年12月2日领取贷款34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赵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3903.74元,于2013年7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84.22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赵刚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813.28元,逾期利息18024.70元,本息合计47837.98元。赵刚于2011年12月30日领取贷款16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赵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1703.10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赵刚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元,利息382.72元,逾期利息9928.55元,本息合计26311.01元。以上两笔贷款赵刚共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6元,逾期利息27953.25元,本息合计74149.25元。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向借款人赵刚及担保人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在黑龙江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12月1日孙红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月29日鸡东县永安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结婚证明证明借款时孙红丽与赵刚系夫妻关系,孙红丽对赵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利息说明、黑龙江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赵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时孙红丽与赵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孙红丽对赵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赵刚、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自愿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对赵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刚、孙红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6元,逾期利息27953.25元,本息合计74149.25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月利率8.97‰,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赵刚、孙红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606元,由赵刚、孙红丽、孔祥成、赵财、孙伟、穆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奎显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于 婧书 记 员  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