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景范与马学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范,马学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3572号原告:张景范,男,生于1965年9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显霞,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杰,男,生于1964年10月3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景范诉被告马学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学杰支付工程款3353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我儿子张永昌与被告等人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儿子委托我全权处理工程各种事项。工程结束后,2015年9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5397元并打了欠条,约定两星期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欠款。被告马学杰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景范之子张永昌承包了邓州市拘留所东侧桥头大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程事项,工程俊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结算后被告马学杰给原告张景范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景范桥头大厦工程款¥335397.00元(叁拾叁万伍千叁佰玖拾柒元整)注:两星期内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马学杰2015.9.12”。原告张景范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学杰支付工程款3353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学杰与原告张景范之子张永昌签订了承揽合同,张永昌委托其父亲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马学杰欠原告张景范工程款335397元并打了欠条,约定两星期付清工程款属实,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期不予支付实属不当。原告在工程款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持条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景范工程款33539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被告马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时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