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德分行)与被告李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李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蒋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男,该行职员。被告:李玉华,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德分行)与被告李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常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196.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0251.25元(合计28447.4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李玉华在农行常德分行申办网球白金卡一张(卡号:4637580005761014)用于透支消费,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利息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5月起,李玉华开始拒绝偿还透支款,致使该卡透支逾期。截至2017年4月30日,李玉华共欠本息合计28447.45元。李玉华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项金额较大,其不依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请求依法裁决。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农行常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玉华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农行常德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玉华于2012年9月在农行常德分行申办网球白金卡一张(卡号:4637580005761014)用于透支消费,该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利息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5月起,李玉华开始拒绝偿还透支款,致使该卡透支逾期。截至2017年4月30日,李玉华共欠本金18196.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0251.25元,共计28447.45元。农行常德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玉华在农行常德分行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拒不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农行常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农行常德分行起诉时已将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196.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0251.2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支付后续的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李玉华偿清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8196.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期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国栋审 判 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