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勇亮与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张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亮,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张树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199号原告冯勇亮,男,199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青州���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西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079463XK。法定代表人鞠洪亮,董事长。被告张树芹,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冯勇亮与被告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远物流公司)、张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远物流公司、张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亮诉称:2017年3月5日22时许,原告冯勇亮乘坐于志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078号灯杆北6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树芹驾驶的鲁V×××××/鲁GS9**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冯勇亮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勇亮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0.2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7395元(64.31元/天×115天)、护理费1929.30元(64.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122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4800元。鲁V×××××/鲁GS9**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维远物流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维远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维远物流公司、张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2时50分许,于志龙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姜少伟、冯勇亮),沿寿光市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078号灯杆北62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张树芹驾驶的鲁V×××××/鲁GS9**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于志龙、姜少伟、冯勇亮受伤,后于志龙、姜少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少伟、冯勇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鲁V×××××/鲁GS9**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维远物流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树芹系维远物流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同时查明:原告冯勇亮受伤后在寿光晨鸣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眼球及视神经损伤、右侧眶下壁骨折并右侧上颌窦积液、寰枢关节半脱位、C7左侧横突骨折。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冯勇亮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冯勇亮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冯勇亮的护理时间为3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4、冯勇亮的后续治疗费预计25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冯勇亮的营养期建议为30日;6、冯勇亮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及费用建议参考有关医疗或矫形康复部门的意见。原告冯勇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500.2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7395元(64.31元/天×115天)、护理费1929.30元(64.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642.51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于志龙的亲属于清云、杨继平,受害人姜少伟的亲属姜新文、姜依泉,均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各侵权人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7)鲁0783民初1459、1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维远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冯勇亮预留赔偿限额5031.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冯勇亮酌情预留赔偿限额20000元,判决维远物流公司赔偿于清云、杨继平损失251289.61元,赔偿姜新文、姜依泉损失160478.32元。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鲁0783民初1459、1615号民事判决书,寿光市晨鸣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患者姓名更正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冯继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于志龙驾驶载乘员冯勇亮、姜少伟的小型轿车与张树芹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勇亮受伤,于志龙、姜少伟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勇亮、姜少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于志龙与张树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张树芹系被告维远物流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维远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寿光晨鸣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残疾,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责任主体,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远物流公司作为涉案鲁V×××××/鲁GS9**挂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就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被告潍远物流公司应先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勇亮损失23031.77元(5031.77元+18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031.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维远物流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8283.23元[(50642.51元-23031.77元)×30%]。被告张树芹、维远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勇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15元(25031.77元+8283.23元);二、驳回原告冯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585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冯勇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州市高柳镇朱良储蓄所账户,账号:62×××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