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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董国俊、王颖、王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董国俊,王颖,王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该银行职员。被告:董国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大泉源乡新胜村*组。被告:王颖(系董国俊配偶),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大泉源乡新胜村*组。被告:王琛,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化县大泉源乡新胜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董国俊、王颖、王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决任董国俊、王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8667.22元及约定利息(含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琛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国俊、王颖于2012年3月16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7万元(房产抵押类贷款),放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贷款金额为1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97%,期限为60个月,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董国俊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我行,作为贷款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董国俊贷款逾期天数为1069天,贷款本金余额为88667.22元及约定利息(含利息、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王琛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并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务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国俊、王颖、王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董国俊、王颖、王琛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董国俊、王颖、王琛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及保全费920元,合计2937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