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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0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储军、季新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储军,季新兰,陈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东路165-1号。法定代表人:叶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朱峰(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储军,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季新兰,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陈东明,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2457.2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执行人陈东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负担,被执行人陈东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偿还借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1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陈东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2017年2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户籍所在地泰兴市××界村××号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文书。2017年3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陈东明住所地泰兴市××镇××路××号现场向被执行人陈东明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7日、5月28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13日、8月30日本院先后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29日、8月21日、9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陈东明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7个(均余额不足);2017年9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陈东明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合计4834元,扣划被执行人储军银行账户存款余额500元,2017年9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季新兰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910元;扣缴执行费4132元(2016苏12**执4196号922元,2016苏12**执1105号1420元),余额3912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储军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2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东明所有的位于西郊村西联队房产一套。2017年2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户籍所在地泰兴市××界村××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的下落。据储军兄弟储政反映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长期不在家,不知去向。同日本院至泰兴市××界村村委会调查,据宁界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常年外出,下落不明。3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陈东明住所地泰兴市××镇××路××号进行调查,陈东明陈述其身怀食道癌,无工作,享受城市低保。3月2日,本院至马甸天禄水产调查,据养殖产租户反映天禄水产早就倒闭,被执行人储军已有数年不来养殖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东明所有的位于西郊村西联队房产一套系陈东明与案外人申优凤共同所有,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向陈东明与申优凤发出析产通知书,责令陈东明与申优凤对本院已查封的上述房产予以分割,并于收到析产通知书5日内将分割共同房产的书面协议提交本院。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陈东明与申优凤未提交分割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至被执行人陈东明住所地泰兴市××镇××路××号送达上述析产通知书,被执行人陈东明与申优凤拒绝分割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代为析产诉讼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已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学勤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叶学勤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表示不愿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陈东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储军、季新兰、陈东明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扣划账户存款余额8244元扣缴执行费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3912元以及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东明名下的房产以及查封被执行人储军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