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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清合、王跃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合,王跃武,苏心照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合,又名张青河,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武,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心照,又名苏新照,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张清合因与被上诉人王跃武、苏心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跃武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费由王跃武、苏新照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审查的是王跃武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王跃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本应驳回王跃武提出的执行异议,却错误地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以张清合举证不力为由,判决驳回张清合的诉讼请求,系定性错误,判决不当。2、崔辛庄村委会与苏心照合同第8、9条约定很清楚,要经过村委会同意才能转让涉案财产,王跃武、苏心照的转让协议应无效。地应归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一审时,村委会申请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同意,程序有误。王跃武辩称: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下了(2016)豫04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合法有效,张清合要求继续执行本案所涉查封财产无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苏心照辩称:崔辛庄村委会的协议是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其认为房子是苏心照的,房子对应得土地使用权就是苏心照的,请求二审调解。张清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王跃武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3.恢复对位于汝州××小屯镇崔辛庄村民委员会原钢球厂的厂房9间、平房5间、围墙232.5米(包括大门)继续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王跃武、苏心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0日,汝州××小屯镇崔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心照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把该村原钢球厂厂房9间,平房5间,围墙235.5米(包括大门)一次性转卖给乙方,共计58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该村原钢球厂场地共6.77亩,以每亩每年300元的赔清形式租赁给乙方,租期15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07年4月23日,被告苏心照作为甲方与被告王跃武作为乙方签订钢球厂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07年4月23日起,甲方将钢球厂院内的全部建筑物(包括四方围墙)和高压线路以及配电设备(除变压器)的所有权一次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原告张清合与被告苏心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清合于2010年11月21日诉至汝州市人们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心照偿还原告张清合6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苏心照未履行,原告张清合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作出(2016)汝执字第2012-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苏心照所有的位于汝州××小屯镇崔辛庄的原钢球厂的厂房9间,平房5间,围墙235.5米(包括大门)予以查封。案外人王跃武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4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汝执字第2012-120号执行裁定书。后张清合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汝州××小屯镇崔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苏新照私自转让我村原钢球厂地面附属物的材料证明》,认为苏心照瞒着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就将地面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王跃武,苏心照与王跃武签订的协议属违法行为,村两委干部并不知情,属无效协议。2017年2月16日,汝州××小屯镇崔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了更正说明,内容为:原钢球厂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钢球厂的地面附属物的任何纠纷与崔辛庄村委会无关,最终以法院处理结果为准。法院查封的原钢球厂厂房9间,平房5间,围墙235.5米(包括大门)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清合因与被告苏心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原钢球厂厂房9间,平房5间,围墙235.5米(包括大门)。该院认为,对该院查封的上述财产,由小屯镇崔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转卖给被告苏心照,又由被告苏心照和被告王跃武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给被告王跃武,但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致使该部分的财产所有权仍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张清合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院查封的上述财产现仍系被告苏心照所有,被告苏心照也予以否认,故该院作出的(2016)豫04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原告张清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清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6月20日汝州××小屯镇崔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财产转卖给苏心照,后苏心照于2007年4月23日该涉案财产转让给王跃武,但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致使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仍处于待定状态。本案中,张清合请求撤销(2016)豫04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恢复(2016)汝执字第2012-12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查封的涉案财产归苏心照所有,现张清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归苏心照所有,一审驳回张清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张清合要求恢复对位于汝州××小屯镇崔辛庄村民委员会原钢球厂的厂房9间、平房5间、围墙232.5米(包括大门)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清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清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奚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