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30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军、袁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军,袁迎春,周敬东,李井娟,周敬辉,周清玉,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0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袁迎春,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周敬东,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李井娟,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周敬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周清玉,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干灯镇培庄路1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667666-0。法定代表人周军。申请执行人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军、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迎春、周敬东、李井娟、周敬辉、周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990元及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军、袁迎春名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名人华城家园××号楼××室及××号车库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竞买人以775392元成交,经分配本案分得执行款项为76112元。被执行人周军名下的苏E×××××号、被执行人周敬东名下苏E×××××号车辆均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6月14月至2019年6月13日,查封期满前30日须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续封相关法律责任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军、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迎春、周敬东、李井娟、周敬辉、周清玉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周军、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迎春、周敬东、李井娟、周敬辉、周清玉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范围内亦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军、昆山欣合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袁迎春、周敬东、李井娟、周敬辉、周清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院(2016)苏058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