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9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增,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系被告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增、田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的抚养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俩经过媒人介绍,××××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5曰生育大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3,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实行家庭暴力,经常动手对我殴打,我为了这个家,付出很多努力,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可是被告就是不改,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婚后共同财产有卡车一辆,婚后盖了小房屋,一台钢琴,还有一辆六轮车。另外家庭收入大约十几万都在被告手里。以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6年农历4月离开被告的家。我于2016年11月向广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53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以后双方还是一直分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答辩人虽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相见后,脾气性格相投,经过一段时间的相触了解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相继生下两个女儿,生活幸福美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的情况,更不可能动手打原告。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由于沟通不好产生摩擦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因琐事离家后,答辩人及家人多次叫原告回来。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根本达不到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地步,希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2.原告所诉的婚后共同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债务3万元未还。原告所说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卡车、小房子、琴、小六轮、共同存款十几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卡车是答辩人的父亲早几年和答辩人的哥哥买的,早已转让给他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与答辩人相继有了两个孩子,家庭收入主要依靠被告,家庭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支出还不够经济上还要靠答辩人父母帮助,因此婚后根本没有存款。小房子是原告与答辩人为做饭搭建的彩钢瓦简易房,琴是买给孩子的玩具。因为还原告娘家的债务38,000元,向他人借款3万元,将小六轮车抵押,因该债务到期未还,债权人将小六轮车抵押。3.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两个孩子自出生一直在答辩人处生活,自2016年5月份以来一直和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生活在一起,与答辩人的父母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和感情,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两个孩子尚年幼,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明显十分不利,故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答辩人所借款3万元,原告应依法共同承担。原告张某、被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登记10天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15曰生育长女,取名王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3。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去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2016)冀053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否和好,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准许离婚。被告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去年的农历腊月原告回来住了几天,分居时间是12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彼此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彼此珍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尽最大的努力去修复夫妻感情,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卫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