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红与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034号原告杨红,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睢雪亮,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冰洁,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大学科技园18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吉浦钧,董事长。原告杨红与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睢雪亮、胡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自2013年9月开始,原告承包被告名下经七路洗衣店,并缴纳保证金80000元,经营期限一年,一年一签。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将保证金中的60000元退还原告,剩余20000元继续作为承包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6万元保证金。2016年12月,被告经营困难,撤销了原告的店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其中以80000元基数,自2014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支付营业收入5469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店面经七路原告承包保���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并开具收据,现将此收据收回换成贰万元整承包保证金收据,剩余承包保证金60000元将会退回到承包人卡上,此说明自承包人收到剩余承包保证金后自动作废。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1、合作方式: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作为承包经营保证金,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厦××号的康洁洗衣店承包经营权,店面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包含店内所有物品,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店面交接盘点表》为准),该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费用的承担及利润、亏损的分配和结算:协议期内衣物的洗涤及运输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营店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店面水电气费、店面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奖金、安防费用、店面耗材等)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于每月10号之前���上一个月店面的营业额进行核算,核算无误的,双方按下列分配方式分配:店面每月所收取营业额打八五折后的21%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每月20号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协议期内,店面新售或续存洗衣储值卡总额的1%为原告奖金提成,如被告公司组织促销活动,店面售、续卡奖金提成按照被告届时活动提成规则执行;洗衣以外的经营项目,如产品兑换、小商品销售、顺丰代发等营业款项由双方另行约定分配比例;3、双方的权利义务:店面所有营业款项(包括现金及卡券等)由原告代为收取后交由被告统一支配,被告按月向原告分配利润;店面收取衣物的洗涤、熨烫、运输等工作由被告以供工厂全权负责,原告对店面仅享有经营权利,店面的管理权、所有权及利润分配权由被告享有;4、协议的解除及违约责任:因被告战略性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变更合同、���除合同、撤店等,原告须无条件配合被告完成收回店面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原告时,本协议解除;5、本协议到期,原告不再续约的,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双方须在本协议期满前30日内对店面进行盘点,制作《店面交接盘点表》,被告于本协议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中的10000元、利润分配款支付给原告;保证金中剩余10000元于本协议终止七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收到经七路店(原告)承包押金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营业额合计4803.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经营额为43300.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原告的营业额为46760.5元。上述期间内被告仅向原告分配收入5000元。2017年1月24日左右,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将位于经七路洗衣���收回。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营业收入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承包经营协议》、《情况说明》、《收据》各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照片、结账单各一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起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小商品销售、快递代发、办卡业务等提成明细一份,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出具的《情况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显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承包保证金60000元;此外,2017年1月24日左右,被告无故撤回原告经营的经七路洗衣店,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无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被告应当及时退还该洗衣店的承包保证金20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其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退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为了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惩戒,��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份的营业收入5469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当于每月10号之前对上一个月店面的营业额进行核算,店面所收营业额打八五折后的21%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原告的营业额为90061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核算义务,也未向原告分配营业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业收入5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要支持。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承包保证金8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营业收入5496元,共计95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红95496元。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杨红负担473元,由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