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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项瑞国与项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瑞国,项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72号原告:项瑞国,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元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项瑞国与被告项元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瑞国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项元华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出现资信缺陷,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叫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项元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元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元华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项瑞国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项瑞国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项瑞国与被告项元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借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原告起诉后的利息等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元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项瑞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项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应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