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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颖萍、王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颖萍,王家友,李丽,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16号原告: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亳州市谯城区香港步行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福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萍,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家友,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丽,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尚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颖萍、王家友、李丽、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萍、王家友、李丽、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李颖萍、王家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后续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李丽、尚杰承担上述款项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李颖萍、王家友、李丽及尚杰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颖萍、王家友向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及违约按借款总额每日的2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并且被告李丽、尚杰为上述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上述两笔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给被告李颖萍、王家友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人民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李颖萍、王家友不但未以约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逃避债务。二担保人也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颖萍、王家友、李丽、尚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李颖萍、王家友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诉主体资格;被告李颖萍、王家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属于共同借款人。3.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同时约定了月息及违约金。4.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5.领款条,证明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确认收款的凭证。6.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保全担保保单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李颖萍向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下午5点前止,月利息1%,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本人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20%,以及所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此借款由尚杰、李丽、王家友进行担保,“承诺借款如出现还款逾期或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名,捺手印,书写手机号及身份证号码。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李颖萍汇款100万元。李颖萍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向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下午5点前止,月利息1%,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本人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20%,以及所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此借款由尚杰、李丽进行担保,“承诺借款如出现还款逾期或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名,捺手印,书写手机号及身份证号码。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李颖萍汇款70万元。另查明,李颖萍与王家友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两个月利息,自2016年8月份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70万借款的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在诉讼期间,经原告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并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担保,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李丽、尚杰、李颖萍、王家友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颖萍与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金钱的义务,且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李颖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颖萍应返还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本金70万及利息2.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逾期利息(本金170万元,自2016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5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颖萍与王家友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家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丽、尚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萍、王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和逾期利息(本金170万元,自2016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丽、尚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颖萍、王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亳州市魏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李丽、尚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7元,由被告李颖萍、王家友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颖萍、王家友、李丽、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搜索“”